《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2-08-22

  第一条 为推进《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 133962009)国家标准(以下称新版ISRC标准)的实施,规范录音制品及音乐录像制品的出版或传播,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我国音像产业相关标准与国际接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版ISRC标准适用制品的范围包括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

  本办法所称的制品,是指录制完成的录音或音乐录像节目,与该节目的载体无关。

  本办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已录制加工完成的声音成品,或每一可独立使用的曲目篇节。

  本办法所称的音乐录像制品,是指由音频信号和视频信号录制的制品,其中构成该表演性音乐制品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为音频信号,主要包括MTV、MV、卡拉OK、演唱会等。

  第三条 每一可独立使用的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均须分配一个单独的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以下称ISRC编码)。该编码只标识被编码对象,不能作为出版物标识。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是ISRC标准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监督ISRC标准的实施工作。

  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以下称中国ISRC中心)作为ISRC编码的注册管理和标准实施的技术服务机构,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登记者

  第五条 ISRC编码的登记者应当是向中国ISRC中心申请并获得登记者码的机构或组织。

  登记者就录制完成的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ISRC编码。

  第六条 申请成为ISRC编码登记者,应当向中国ISRC中心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登记者码申请表;

  (二)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中国ISRC中心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发放登记者码并予以公告,同时分配中国ISRC编码申领信息系统的账户、密码及登录工具。

  登记者应制定ISRC编码申领管理制度,妥善保管ISRC编码申领账户、密码及登录工具,设专人负责ISRC业务,因保管不善等造成的损失由登记者自行承担。

  第八条 依据《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GB/T 133961992)国家标准已获得出版者码的机构或组织,沿用原有的出版者码作为登记者码,无须再另行申请,如中国唱片总公司仍沿用A01登记者码(出版者码)。

  第九条 登记者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中国ISRC中心进行备案: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经办人;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应当变更备案的情况。

第三章 ISRC编码申领

  第十条 登记者在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录制完成后,通过依据本办法第七条分配的系统账户在线填报制品元数据信息表,并提交符合规定的制品,申请获得制品的ISRC编码。

  第十一条 登记者应保证其填报的申领信息和所提交的制品真实、准确、完整,制品必须与填报的元数据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制品的内容和版权授权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制品内容违法或版权侵权而产生的后果由登记者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未取得登记者资格的出版机构或组织,因业务需要申领ISRC编码的,可直接向中国ISRC中心提交下列书面材料申领ISRC编码:

  (一)按要求填写的真实、完整、准确的制品元数据信息表;

  (二)符合规定的制品;

  (三)申领者的相关资质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申领者拥有录制者权或经录制权拥有者授权的证明材料;

  (五)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取得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需要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在中国ISRC中心网站下载使用统一制定的模板,按照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或签名。

  提交的各种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填写。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申领ISRC编码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210mm(长×宽)纸张。

  第十五条 从外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的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已携带有符合ISO3901:2001《信息与文献——国际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规范的ISRC编码的,无须再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未携带ISRC编码或携带的ISRC编码不符合规范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ISRC编码。

第四章 ISRC编码分配

  第十六条 自登记者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ISRC编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中国ISRC中心予以分配制品ISRC编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ISRC中心有权要求登记者补正申请材料,登记者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回申请:

  (一)制品元数据填写不完整、不规范的;

  (二)制品元数据信息与制品内容不一致的;

  (三)需要补充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况。

  自申请材料补正之日起开始计算受理时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分配ISRC编码:

  (一)已经分配新版ISRC编码的;

  (二)申请分配ISRC编码的制品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登记者撤回申请的;

  (四)其他不予分配ISRC编码的情形。

第五章 公告与查询

  第十九条 制品分配ISRC编码后将在中国ISRC中心网站进行基本信息的公告,可通过中心网站查询。公告的制品内容如下:

  (一)节目名称;

  (二)语种;

  (三)时长;

  (四)登记者;

  (五)制作者;

  (六)表演者;

  (七)ISRC编码;

  (八)基本描述。

第六章 ISRC编码携载

  第二十条 用于出版的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均应按照新版ISRC标准的规范要求携载ISRC编码。

  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

  第二十一条 以数字形式制作的录音和音乐录像制品,ISRC编码应当对应于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永久性地加载到所有复制品中,通过计算机设备可以识别和读取。

  第二十二条 ISRC编码应当在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的所有复制品中明确标识。

  以实物为载体的,ISRC编码应当标识在所有复制品载体或附带资料上。

  音乐录像制品,还应当在复制品内容中的片头位置对应加载可播放显示的ISRC编码。

  配合书、刊等本版出版物出版的,应在本版出版物或其附带资料中明确标识相关ISRC编码信息。

  本条所称附带资料,是指制品出版所随附的资料,包括节目介绍、歌词插页、电子文档、制品文件属性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出版的,ISRC编码应以制品文件的属性信息方式予以显示。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加载及标识的ISRC编码应当清晰、完整。示例如:ISRCCNF121100721。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照《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GB/T 133961992)国家标准已进入出版生产环节的,可继续进行该制品的生产和销售。自2013年1月1日起,上述制品尚未生产或售出的,不得继续生产、销售。所有再版、重新复制和新版的音像制品中涉及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的,均须申领、携载新版ISRC编码。

  第二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含以硬盘、优盘、存储卡等形态出版的移动存储类电子出版物)涉及音乐作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通知》中所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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